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玉清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经事前商量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草房湾组溜冰场附近,由龙某某割线点火、涂某某望风、打掩护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
2020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小康新村6单元一楼的楼梯间处,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
2020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经事前商量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叠彩西城小区附近,由龙某某割线点火、涂某某望风、打掩护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
2020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经事前商量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圣马小区内,由龙某某割线点火、涂某某望风、打掩护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2020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共同将前日盗窃的电动车上拆下的六个电瓶销赃后,再次商量共同盗窃电动车。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长五间社,共同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两个电瓶拆下,并由涂某某望风、打掩护,龙某某推车的方式盗窃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另一辆电动车。后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车辆发票、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唐某甲、滕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唐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欢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关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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