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某某养生足道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镇**号,现住地址杭州市拱墅区**街**号某某足浴店内。2009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吸毒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8年因吸毒被宜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某某养生足道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现住地址杭州市拱墅区**。2019年11月12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某某养生足道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徐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6日期间,章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本市拱墅区**街**号某某养生足浴店过程中,招募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徐某甲三人,通过确定卖淫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提成比例,规定上下班制度等方式组织卖淫女罗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控制。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10月中旬加入,自11月份起担任店长,负责足浴店日常管理、收取嫖资、支付卖淫女提成等。被告人王某某自2019年11月底加入,负责前台收银、记账、看监控、带客人等事宜。被告人徐某甲自2019年11月初加入,负责前台收银、记账、看监控、带客人等事宜。截止案发,足浴店收取嫖资共计25万余元。被告人龙某某收取工资1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工资4 1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收取工资8900余元。
2020年1月6日23时许,民警在湖州街**号某某养生足浴店内当场查获卖淫女罗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杨某某与李某某、丁某某、安某某、汪某某、徐某乙、袁某某以口交、臀推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的活动,并当场扣押员工考勤表、上钟单等物品。
2020年1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20年1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3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上钟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足浴店转让协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行政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安某某、汪某某、徐某乙、袁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徐某甲的供述、辩解及同案人员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
5.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美团账户交易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收银、记账等帮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基栋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