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住株洲市渌口区**镇**街***酒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河西派出所取保候审,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淦田派出所取保候审,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王某某两人使用电鱼工具(用两个汽车蓄电池做电源,加一个升压机,然后将升压后的高压电用两根电线导出放入水中),在湘江河龙船镇老堂市水泥厂至淦田过河码头之间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龙某某负责开船和控制电源,王某某负责用捞网在河中将被电晕或电死的鱼捞起,二人于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捕鱼工具,在渌口区**段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晚被渌口区水产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现场查获。渔政部门当场扣押其塑料船一艘、汽油机一台、电瓶一台、升压机一台、鱼捞子一个。其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两人的鱼获进行称重,查明二人当晚在湘江非法捕捞“石鲶拐”鱼共2.735公斤。龙某某、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某某、王某某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全面禁捕通告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龙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乾
检察官助理:桂俊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株洲市渌口区**镇**街花乐坊酒店家中,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庙**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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