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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秦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三部刑诉〔2020〕Z258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塘厦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县**乡**村**街**,住本市塘厦镇科苑城**厂宿舍楼702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塘厦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县**镇**村**,住本市塘厦镇科苑城**厂宿舍楼702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2001********,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县**镇**村**,住本市塘厦镇迎宾小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秦某某、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黎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塘厦镇田心社区朱屋路1号门前路段因琐事争吵。杨某某纠集被告人龙某某、秦某某、宋某某以及吴某某、寇某甲、寇某乙(均另案处理)等男子携带西瓜刀、扫把棍等工具殴打黎某某头部、背部、颈部等部位。黎某某受伤倒地。龙某某、秦某某、宋某某等人立即逃离现场。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塘厦镇抓获龙某某、秦某某、宋某某。龙某某、秦某某、宋某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查复函等书证;2.证人证言: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龙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秦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秦某某、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秦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持刀参与作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1年6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秦某某持棍参与作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1年4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没有持械参与作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1年2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伟栋

                                  

 2020年9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秦某某、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以及证人名单》一份。

4、移送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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