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9********,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4********,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世纪城临江**栋**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乡**村**组**号。2014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肖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汪某某(另案处理)、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QQ等网络社交平台,冒充网红,以充钱返利为由,诱导中小学生扫码支付,进行网络诈骗。2020年2月至4月期间,雷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龙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等人,由龙某某协助管理,在明知汪某某、宾某某等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和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其中,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被诈骗团伙骗取微信转账200元、支付宝转账129887元(实际扣除129874.82元),由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吴某某的收款码取走其中一笔10000元、利用商某某的收款码取走其中两笔分别为48888元和49999元;由被告人袁某某提供银行卡取走其中一笔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交易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龙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戴某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宾某某等人证言;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手机、银行卡等物证;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肖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肖某某、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和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勇光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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