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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覃某某、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广西南丹县**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覃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覃某某、谭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已判决)四人驾驶悬挂桂M****8牌照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南丹县**镇**冶炼厂附近,龙某某、覃某某、谭某某、韦某某进入该厂二厂20平米车间内,利用事先准备的扳手等工具将该处一台电机拆下并装上桂M****8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四人乘坐该面包车离开现场时被厂内保安发现并拦截,韦某某从车上跳下被控制,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龙某某、覃某某、谭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镇**村**附近因车辆故障三人弃车逃跑。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嫌疑车辆上查获的被盗电机(贝得牌三相异步电机)价值6840元。

2019年12月份,以上四名被告人以相同的方式在相同的地点先后盗窃了两台相同型号的电机,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台电机价值15200元。被告人龙某某、谭某某、覃某某、韦某某盗窃的三台电机价值合计22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谭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谭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韦某某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价值合计220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龙某某、谭某某、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等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静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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