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庐江县**镇**村**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庐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卖**镇政府堆放于**镇原武警大院内的防汛石料,共盗卖政府防汛石料2394吨,经鉴定,被盗块石价值55元每吨,被告人龙某某从中获利八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共计获利1266.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安排许某某(其不知为盗窃)为其看场,计算车运趟数、货物吨数,盗卖**镇政府防汛块石共计698.9吨,龙某某从中获利20000元。
2.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安排许某某为其看场,计算车运趟数、货物吨数,盗卖**镇政府防汛块石共计786吨,龙某某从中获利20000元,许某某从中获利666.66元。
3.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安排许某某为其看场,计算车运趟数、货物吨数,盗卖**镇政府防汛块石共计739.2吨,龙某某从中获利24000元,许某某获利600元。
4.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龙某某盗卖**镇政府防汛石块共计170吨,龙某某从中获利10000元。
被告人龙某某和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购石合同及相关发票、收料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莫某某、张某乙、束某某、夏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龙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笔录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其长包租住的庐江县**镇**宾馆***房间,让孔某某代买毒品,容留叶某某、张某丙、夏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其长包租住的庐江县**镇**宾馆***房间,由罗某甲从姜某某处购买毒品,容留罗某乙、罗某甲、孔某某、姜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龙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自首材料;2.证人孔某某、罗某乙、罗某甲、叶某某、夏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政府防汛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慧
检察官助理:陈珍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住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5653****
2.刑事侦查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