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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谭某甲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2********,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村**组**号,住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单元**号。2014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株洲县**村**组**号。2012年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住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单元**号,2019年6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和被告人谭某甲在其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客厅内,使用自制简易吸毒水壶,采用烧板水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当天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谭某甲购买3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谭某甲在询问了被告人龙某某有毒品后,被告人谭某甲和刘某某约定在株洲市**小区门口交易,刘某某用微信转账转了300元钱给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将300元钱用微信转账转给了被告人龙某某,尔后,被告人龙某某从身上拿了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好给了被告人谭某甲前往**小区门口将毒品卖给刘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此次交易获利100元。

2、2019年10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和被告人谭某甲、张某某及吸毒人员谭某乙、廖某某在其株洲市**小区**栋**单元**号家中客厅内,使用自制简易吸毒水壶,采用烧板水壶过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谭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谭某甲称等刘某某下班后再联系。后被告人龙某某开车载着被告人谭某甲、张某某及吸毒人员谭某乙、廖某某等人去其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单元**号家中吸食毒品。在往**小区途中,被告人谭某甲在车上问谁有3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张某某说其身上有少许假冰毒,并就从身上拿了1粒麻古和约0.5克假冰毒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好给了被告人谭某甲,到**小区门口,被告人谭某甲下车将被告人张某某已分装好的毒品全部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了290元钱(270元钱现金和20元钱的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谭某甲。尔后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谭某甲及吸毒人员谭某乙、廖某某等人一同到龙超家中(天元区**小区**栋**单元**号房),被告人谭某甲将270元钱放在茶几上,在被告人张某某将钱收下后,从中拿了100元钱给被告人谭某甲作为报酬。后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谭某甲及谭某乙、廖某某在其客厅内使用自制简易吸毒水壶,采用烧板水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手包内依法收缴疑似毒品冰毒3.3克。经取样鉴定,在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烟盒内依法收缴疑似毒品麻古5粒,净重0.4克,疑似毒品冰毒三袋(2号袋净重0.5克,3号袋净重0.4克,4号袋净重14.06克),经取样鉴定,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2号袋、3号袋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等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对案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6.尿检报告、毒品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谭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冰毒和麻古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明知冰毒、麻古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多次提供毒品和场所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提供重要线索,配合侦查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到案,具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谭某甲均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所有案卷材料。

3.起诉书十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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