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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6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房产销售,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与5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陈某某在微信上约定向其贩卖300元毒品,陈某某承诺龙某某毒资加好处费共计1000元。2020年8月6日,龙某某借钱后找被告人陈某某帮忙介绍购买毒品,并向陈某某转账200元。陈某某随即将200元毒资转给上家“雪姐”,龙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中学斜对面一面馆门口地上取到毒品。2020年8月6日15时许,龙某某携带毒品到达与陈某某约定的本市渝中区两路口轻轨站4号出口,龙某某向陈某某贩卖0.1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现场收取10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和毒资。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6.《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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