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矮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4********,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户籍住址三穗县**镇**村**组,现租住三穗县**镇**市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被告人鞠某某(绰号“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63********,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户籍住址三穗县**镇**村**组,现住三穗县**镇**市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左右,被告人龙某某、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三穗县**镇**南路**公司宿舍二楼龙某某租住的住房内,为龙某甲、杨某某、万某某等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以及提供餐饮条件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44466元。2020年9月2日21时许,三穗县公安局民警在龙某某、鞠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将正在参与聚众赌博的梁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万某某、龙某甲等24人抓获,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630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为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龙某某作为该案的提议者,且主动提供了赌博场所,对案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鞠某某负责场所的管理、收取渔利并记账,对案件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龙某某、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鞠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忠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鞠某某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记账本1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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