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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麻某某等3人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麻某某、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麻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龙某某二人由凤凰县城沿**公路向**镇方向行驶。因当晚雾大,麻某某提出去**镇**窗对面的安置区窃取他人摩托车。洪某某、龙某某二人同意后,三人驾车到**安置区内寻找作案目标车辆。发现目标后,三人来到**路**园附近路段,麻某某在此等待,洪某某先后两次驾驶摩托车送龙某某前往**安置区偷车。龙某某分别将杨某某和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偷走,并推到**园由麻某某负责搭线打火。麻某某将杨某某的摩托车发动后骑回家中,因打火失败龙某某将唐某某的摩托车推回家中。经鉴定,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 元,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600元。

被告人龙某某、麻某某、洪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起获被发还被害人。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麻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麻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凤价认字[2019]107号、凤价认字[2019]103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麻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麻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龙某某、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奇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组;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组;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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