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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78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7********,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1年6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驾驶一辆助力车来到城东街道莘塘村**号出租房门口,以拖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阮某某的一辆粉色绿佳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 600元。

2、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驾驶一辆助力车来到大溪镇下陈村**号,以拖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650元。

3、2020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乙来到横峰街道石刺头村四区**号门口,以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童某甲的一辆蓝白色绿驹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龙某乙来到城东街道洋河村河边出租房门口,以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窃走。

5、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龙某乙来到温峤镇莞渭童村前郑**号门口,以接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银灰色绿驹电动车,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黑色菲利普中沙电动车。经认定,被窃两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被窃两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龙某乙来到泽国镇光明村戴家**号门口,以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 2580元。被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龙某乙来到大溪镇现范桥村**区**号门口,以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粉色新彪飞豹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 600元。被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龙某乙来到温峤镇莞渭童村埭头**号门口,以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童某乙的一辆红色绿驹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 600元。被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于2020年7月27日16时许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鞋业大厦附近出租房内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助力车一辆、手机二部;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聂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戴某某、童某甲、杨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童某乙、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宏斌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助力车一辆、手机二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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