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涉案人冯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饮酒后,由冯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7R****号小轿车承载龙某某从汕头市潮阳区**酒店出发前往**镇,行驶至潮阳区**路**路段时,冯某某在龙某某的要求下停车将车交由龙某某驾驶,行经**路**路段时与郑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龙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随后被交警带离现场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死者郑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抽血检验,龙某某驾车时其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事后,双方当事人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龙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郑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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