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4********,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6时52分,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湘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C****挂号挂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县白石镇双新村路会组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横过道路的由陈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并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林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果
检察官助理:汪炳祥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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