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2********,藏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湟中县鲁沙尔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6月1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青A6****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中区园丁路由东向西方向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逆向超速行驶时,与沿园丁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朱某某驾驶的青A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发生致青A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朱某某重伤,乘车人王某某轻微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第6301031202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朱某某、乘车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和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332号等鉴定意见;6.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8. 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希梅
检察官助理:赵昕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证人名单
5.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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