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5261968********,彝族,家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乡**村委**组**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自卸拖拉机,沿连乡公路3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308县道K35+480米处时,在下坡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无号牌自卸拖拉机车驾车人龙某某、乘车人龙某甲、龙某乙、者某某、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乘车人龙某丙、龙某丁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龙某丙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颈部联合损伤死亡;龙某丁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龙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者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龙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龙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者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2143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散件61页
3、随案移送光碟一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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