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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号**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龙某某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双院子-马桂闸K5+500M(昭阳区**乡**村**社路段)处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道路东侧跑偏,该车右前保险杆位置与道路东侧路沿下李某甲停放的云06.15306号拖拉机旁玩耍的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死亡及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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