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天柱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271986********,初中文化,住天柱县**镇**村**组,现住永康市**镇**村。2019年12月11日因交通肇事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并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浙*****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康市**菜场出发沿**路往北行驶。3时30分许其驾车途经永康市**街道**路**中学门口地段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被害人被撞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报警并采取相关警示措施。5分钟后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与被撞倒地的被害人发生刮碰。被害人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40分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9】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系生前遭受交通工具撞击,致颅脑损伤及肺脏、肝脏破裂等多脏器、组织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彭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胜利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6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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