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并交绥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的货运三轮汽车(爬山王)搭载被害人周某甲(已故)从家中行驶到乐安乡灌乙炔气,在返回途径东山乡双门村路段时,因车辆前轮突然爆炸,车辆失去控制翻入道路右侧7米高的田坎下,造成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龙某某本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龙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5月19日与被害人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家人22.6万元且已赔偿到位16万元(剩余6万元于2021年5月18日付清)。并获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和书面申请政法机关不予追究龙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龙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 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刚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一册和证据(到案经过)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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