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58********,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龙某甲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D****0号未悬挂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龙某乙、龙某丙、吴某某、龙某丁、石某某、麻某某,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方向往该乡**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桃县**乡**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石某某受伤后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8日死亡,吴某某下颌及左肘部轻微伤,龙某丙左肩关节轻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甲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用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27日经第52222920190702K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龙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龙某乙、麻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检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依法接受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恒进
检察官助理:龙丽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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