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4********,侗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现住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早晨,被告人龙某某驾驶牌号为温州PY******的两轮电动车沿平阳县**镇占山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5时58分许,行经占山线9KM+700K即平阳县**镇***村路段时,碰撞路面行人林某甲,造成林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无责任。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3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电动车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口信息、户口本、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接警单详情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白某甲、郑某某、白某乙、马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献炯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