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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路**房。因犯包庇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J****6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由北衙路往百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开二级公路15KM+400M路段时,撞上对向车道沿道路边缘线行走的路人陈某甲及道路防护栏,导致陈某甲由道路边缘线摔下路坎,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道路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贵J****6号车撞击后产生的碎片将冯某某驾驶的贵A****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轮胎划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积极拨打急救电话,贵A****H号车上乘客陈某乙报警,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筑公交鉴(病理)字【2019】272号);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了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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