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号,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7日15时许,违法人员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龙某甲介绍一名女子供其嫖娼,后龙某甲介绍卖淫女“小某某”(情况不详)到本市南城区悦季酒店(新基路店)731房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小某某”收取嫖资900元。
(二)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违法人员邱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龙某甲介绍一名女子供其嫖娼,后龙某甲介绍卖淫女“琪某某”(情况不详)到本市万江区**大道**号**房与邱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琪某某”收取嫖资1200元,龙某甲从中收取好处费580元。
(三)2019年11月17日1时许,违法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龙某甲介绍一名女子供其嫖娼,后龙某甲介绍卖淫女“小某某”(情况不详)到本市南城区艺展酒店1520房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小某某”收取嫖资9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村**号将被告人龙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龙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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