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路**号**室。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时32分许,王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人龙某某等人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路**路**附近,发现民警设卡检查后,王某某与他人更换座位。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在民警后续调查中,被告人龙某某应王某某要求,作虚假供述称是其驾驶车辆,致使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放走。后经侦查,当日9时许,民警将王某某再次抓获归案,但已无法检出血液中乙醇浓度。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现场照片、监控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包庇王某某的情况。
2.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判决书,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王某某因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公安机关再次将王某某抓获时未能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
3.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龙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情况。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王某某系犯罪的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王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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