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街**村**号之**。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开始,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微信群组织卖淫活动,其中,王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雇佣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其指定的位于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1066号新城国际广场等卖淫窝点望风,王某某与微信群内的经纪人负责与业务交换嫖客与卖淫女信息,安排卖淫活动的时间、金额、收款方式等。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作为业务,负责为卖淫组织招募嫖客,并雇佣被告人龙某某、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珠区、天河区等地派发色情卡片招募嫖客,根据嫖客添加陈某甲微信的数量发放提成。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卷宗4册5卷,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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