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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山县东风路从武装部红绿灯往东大街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风路永达建材对面路段时,被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南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龙某某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84.0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南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红

检察官助理 黄国兵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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