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6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太原市**区**巷**号院**单元**号,现住太原市**区**号楼**单元**号。2018年2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处罚;2019年3月因吸毒被杏花岭派出所行政拘留三天,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晋A****2号灰色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市**区**桥**路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3.5mg/100ml。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新
检察官助理:杨露露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太原市**区**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843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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