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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街道办事处临江**栋**号,务工,无前科。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泊车位内的湘******、湘******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某遂驾车驶离现场并电话通知其朋友申某某冒充驾驶人员,随后申某某驾驶龙某某的车辆赶回事故现场。民警在事故现场调查时,申田由甲自称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并接受了登记,因民警怀疑龙某某可能系该起事故的真正驾驶人员,遂依法对申某某和龙某某均进行了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其中龙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申田由甲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不存在饮酒情形。民警随后将龙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3mg/100ml。

事故发生后,民警对龙某某和申某某进行了询问,两人均表示申某某为事故车辆驾驶人。2020年2月4日,龙某某与申某某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向民警供述了申某某冒充该次事故驾驶员的行为及龙某某酒后驾车的行为,2020年3月5日,本案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后,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事故认定龙某某应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对申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龙某某向事故的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损失100000元,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了损失5000元,并获得了两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找他人冒充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胡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3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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