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湘潭市岳塘区五里**街道**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C*****的欧蓝德牌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滴水埠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某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425mg/100ml。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李筱露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