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5012,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村民小组**号,住址地为**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乘坐其朋友高*驾驶的赣C*****号小车至**区**镇街上李*家吃饭,期间龙某某饮用白酒及红酒,当晚22时许,高*搭载龙某某等人至**区**酒吧玩,期间龙某某饮用啤酒,因高*喝醉无法行走,龙某某遂驾驶赣C*****号小车送高*回家,8月30日凌晨0时50分行驶至**区**卫生院附近路段时与晏**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晏**受伤,双方车辆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龙某某报警并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龙某某存在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事后将龙某某送至医院抽血化验,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查询,被告人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84.5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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