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85********,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丹寨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3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08A62号小型普通非营运客车沿台下线由兴仁往丹寨县城方向行驶,17时0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台下线0公里加50米(台辰检测站)处时,看到交警在查车,于是将车辆熄火并下车往兴仁方向走去,被民警发现后将其现场抓获。随后将龙某某带至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之后将龙某某带至丹寨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应洪
检察官助理 王贵清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丹寨县**镇**村**组**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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