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从**镇**村委会**村行驶至石屏县公安局龙武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被查获后,被告人龙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377.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陈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4个月至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斐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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