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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绿春县**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0时44分,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云G*****的小型轿车行驶绿春县**路民族风情园路段时,被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绿春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龙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7.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5595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86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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