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5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路**号,现住**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贵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凯里市文昌路出发往凯里市金山大道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行经凯里市金山大道500米处(小地名:金山大道小高山红绿灯)时,被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案发当天提取的龙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家桃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08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