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路**号。2020年1月2日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川A*****号牌的“富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注销的其他机动车号牌)由大邑县鹤鸣乡永和村方向沿忠孝村村道往鹤鸣乡方向行驶,20时许,当龙某某驾车行驶到大邑县鹤鸣乡忠孝村5组路段处,该车驶入对向车道,其左前部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牟某某驾驶的悬挂川AK*****号牌的“雅迪”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事故造成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5mg/100mL,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主动配合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源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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