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凌晨2时5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李某某沿潮州市潮安区新安大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镇林厝路段时,碰撞到张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豫R3****的普通客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医院委托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龙某某和张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
经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5.5mg/100ml;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1年1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1年1月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无号牌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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