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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系**铝制品厂**,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C****的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盛华西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南侧100米左右,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2mg/100ml。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照丹

检察官助理:裴旭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83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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