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集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64********,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户籍地贵州省镇远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波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波海曙190***防盗备案号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肖家自然村附近路段时,车辆自行摔倒,造成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接路人报警到达现场,叫醒倒地沉睡的龙某某并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01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龙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详情、出警经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干红光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