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海南**高尔夫球场球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镇**村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秀英区**路**高尔夫球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颜某某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紫荆路“红馆”海口湾店吃饭喝酒。21时30分许,龙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AB****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半山花园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发现龙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龙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及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秀英区**路**高尔夫球场宿舍,联系电话:175********;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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