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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下陆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住黄石市下陆区**楼。因酒后驾驶,于2017年5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1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经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与同事在黄石港区**路**火锅店吃饭饮酒。晚8时离开时,**饭店服务员叫了代驾。后其行至号牌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停放**路**路路口工地大门口处时,见车辆停放在工地出入口可能影响进出,遂上车发动车辆欲挪开以等代驾。车子刚启动倒退不到1米,龙某某就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龙某某被民警带至黄石市二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龙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41.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鄂0704刑初343号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敏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有限公司**楼,联系电话1390868****;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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