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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台无号牌三轮摩托,沿湘潭县凤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 凤凰路凤凰中学公交车站旁人行横道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龙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并于当日16时06分将被告人龙某某的血液抽样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所鉴定,被告人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97.2mg/dl。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龙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国富

检察员:文竹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378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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