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7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镇**村**组。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无驾驶资格。2020年9月16日19时许,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市雁峰区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峰区前进村八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侦查人员当场组织龙某某抽血检测。经鉴定,龙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0mg/100ml。
2020年10月16日,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照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处罚。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愉芳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6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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