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村**组,居住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市政府出发,沿府中路右转上岳华路行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龙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执勤交警随即将被告人龙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四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达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0843****);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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