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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78********,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天门乡太平村东腰屯,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夏利牌黑色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通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通河街二道桥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5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光辉

                              检察官助理 王桃桃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153********)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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