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35分,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陆某某从雁峰区金龙坪街道金桥村四组村路口驶出横过西外环路行驶时,遇浦某某驾驶湘******号小型客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前角右前侧与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龙某某,陆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雁峰区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血样抽取后并送检,经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08.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浦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林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案件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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