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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家中行驶,于20时30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8公里加300米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发现被告人龙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龙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涉嫌醉酒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黔西南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血液检鉴定结果为82.6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驾驶无牌证机动车;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6月8日

                                                 

    1.被告人现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6787****;

    2.卷宗一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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