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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甲从纳雍县龙场镇街上往纳雍县龙场镇杓座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03分,行至铜厂丫口至龙场线处时,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翻在公路上,造成乘车人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龙某某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经鉴定,龙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9.98mg/100ml。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龙某某赔偿了杨某甲医药费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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