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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于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号牌为渝C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城国际往宝林村方向行驶,当车经过倒马坎后沿明高路往大足区高升镇方向行驶至明星幼儿园附近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行人莫某甲撞到,造成莫某甲、龙某某二人受伤,渝C2****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龙某某有酒驾嫌疑,于当日22时20分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对其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莫某甲不承担责任。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8月25日,被害人莫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莫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痕迹检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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