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5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独自驾驶牌照为渝G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插旗支路插旗二组移民点大门口回小区5号楼住处,行使途中与被害人颜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BA****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到达现场后发现龙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134mg/100ml。2019年2月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候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乙醇)[2019]2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现场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 俭
检察官助理:袁红燕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组**号,联系电话:1399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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