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D****的长安牌小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区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悦清大道王家庄轻轨站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民警将龙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采集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236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